有关联合国对北朝鲜采取新制裁决议案的紧急声明
我国应急需对国内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整備以对应新安保理决议。
2009年6月5日
对于北朝鲜在5月25日强硬实行的核试验,联合国安理会正在讨论是否通过新的对北制裁决议案。根据报导,日美两国正在提议通过对货物进行义务检查和金融制裁两項惩罚为核心的制裁决议案。
本研究所支持联合国安理会采取这项新制裁决议案。
但实际上,即使这項决议获得通过,如以下所述,日本在决议案中提出作为决议核心的对货物进行义务检查方面却无法进行有效的措施。因为日本的角色只是提议与支持通过决议案, 事实上却不能参加包括日本海在内的自国海域周围的货物检查活动。若日本只是静坐旁观, 将有可能将其发生的风险, 加诸于美国等其他联合国成员国, 必然会遭受来自国际社会的严厉批判。
鉴于以上理由,本研究紧急建议日本应采取以下措施。
1,应完善整備对实施货物检查相关的法律,彻底修改防卫法制
2,更正宪法中有关行使集团自卫权的定义
3,进行有关防卫法制的“正面・负面逆转”
1,应完善整備对实施货物检查相关的法律,彻底修改防卫法制
我国制定了在实施货物检查时作为依据的“对于进入周边紧急状态时实施船舶检查活动的法律”。但是同法律所规定的船舶检查活动,正如法律上的名称所述,必须是“进入周边紧急状态”。 因此, 若不被认定是“进入周边紧急状态,以同法律为依据的执行货物检查活动就无法执行。
目前,为了使在周边进入紧急状态之外也能执行船舶检查活动,执政党和在野党双方正在商讨对同法案的改正。但小部份的改正, 要对整体产生有效措施是不可能的。
因为,法律对“船舶检查的实施状态”(第5条)规定的是:从“监视船舶航行状况”开始, “在必要的限度内对该船舶进行接近,跟踪,护送以及在行进前方等待”为止。而对于活动的核心“登船检查与确认”方面,则规定 “对船舶(不包括军舰等。以下相同)的船长或代替船长的指挥者(以下称“船长等”)发出停船的要求,并在船长等的许可下,登上停止中的船舶对其进行书面资料及装载货物的检查、确认”(括号内容的也属法律条文)。
所以,检查的对象,只能是“得到船长等的同意并停止了航行的船舶”。 如此一来,“对要求置之不理的船舶” 就无法找出适当的处置方法了。现法律只制定于能要求对方的配合。总之, 除了“说服”之外別无他法(参照附表)。
并且,同法律在使用武器的规定上, 限定“只能在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共同从事该职务人员的生命或身体安全时, 有足够的理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另外还规定, 除了刑法上制定有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的状况之外, “不得危害他人”。
结果, 既不能命令船舶停船,也不能开枪警告,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是不可能的。
PSI(防止武器扩散安全倡议)是国际社会应对货物检查活动的手段之一,目前有超过80个国家表示支持PSI活动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并实际参与及协助此活动。日本政府也以国家立場通过主办PSI的演习等,表示对此活动的积极参与。
然而事实内容却与“积极参与”相差甚远。因为在他国所主办的演习中,日本的参加方式多半都是“纸上谈兵和指挥所训练”,没有实际参与训练。过去,参加过实际训练的只有海上保安厅的巡逻艇,警察厅、警视厅及海关人员所组成的特别小组而已。属于关键的机构防卫省、自卫队,只参加“派遣包含自卫队成员的防卫省职员参加各种会议,及派遣观察员参加在海外举行的PSI演习,并收集相关信息( “防卫白皮书” 2008年版)。其它在“防卫白皮书”上记载的参与活动,只有称为“展示训练”的照片。这能说是“发挥了自主而积极的作用” (防卫白皮书)吗?
“防卫白皮书”上指出:“例如,在进行PSI海上拦截活动时,将海上自卫队舰艇、海上自卫队和航空自卫队飞机之警戒监视等讯息收集活动中得到的相关情报,应该能够提供给相关机关或相关国家。甚至当发出海上警备行动命令时,海上自卫队也应该能够协同海上保安厅,对可疑船舶采取必要的登船及现场检查的措施。”
反过来说,自卫队能够采取的措施只不过是将“相关情报提供给相关机关或相关国家”,若没有“发出海上警备行动命令”, 就不能对可疑船舶采取必要的登船及现场检查的措施 。
为了处置海盜問題,海上警备行动命令已依法施行。“对可疑船舶采取必要的登船及现场检查” 的措施方法也是可行之道。但海上警备行动中有为了保护外国船舶,而不能使用武器之官方解释的限制。因此要采取有效措施还是很困难的。
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彻底修改防卫法。具体如下。
2 ,更正宪法中有关行使集团自卫权的定义
在上文中指出的问题,是由于日本国宪法第9条中对不允许行使集团自卫权的解释有所制约而发生的。当进行船舶检查活动时,无法命令停船或鸣枪警告等措施的原因,就是为避免我方在不得已的情況下, 採取行使集团自卫权的手段。PSI活动中只能提供情报及展示训练等行动,也是由以上的制约所造成的。
美国和其他相关国家,对于PSI,包括其演习,都被定为军事活动的一环。因此,若不改正上述有关宪法的解释,海上自卫队就不能实际参与PSI活动。虽然有以海上保安厅的巡逻舰参加PSI共同行动的构想,也不能实际参与。顺便一提的是,海上保安厅法中明确规定了“此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承认海上保安厅及其职员是一个军队组织、进行军事训练、发挥行使军事机能” (第25条)。因此海上保安厅和海上自卫队一样,别说是军事行动,就连军事训练也无法参加。
3,进行有关防卫法制的“正面・负面逆转”
在国际惯例上, 赋予“军舰”“临时检查的权利”。很早以前就制定的“公海条约”第22条,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0条,都分别对“临时检查权利”作了规定。但是,我国却没有制定为履行国际法的义务和权利的相关国内法律。这也是为什么在处置海盗问题时,不得不发出海上警备行动命令的原因。
在其他国家,有关军队活动的法律制度,都是直接以这些国际法为依据来制定的。以所谓的“负面表列”来规制军队的行动。也就是说,除了国际人道法条约所规定的禁止事项以外,原则上是自由的。当然在命令和规定上还是会受到该国政府的限制, 但即使没有相关的国内法明文规定,也可以进行必要的活动。行使此法律制度的理由在于军事活动的领域,有可能会涉及到该国所管辖之领土以外的敌国领土,或因敌国的入侵有很大可能会导致自国政府机关行政机能的瘫痪。
此外,在我国的自卫队当初是作为警察预备队而成立的。自卫队在国际法上应该被视为军队,但是我国有关自卫队法律却是建立在警察法的基础上,因此,若不整備“正面表列”就无法进行活动。假设只要是不需使用武力或武器的活动,以“教育训练”或防卫省制定的“执行管辖内的事务时所实施的必要调查和研究”(防卫省设置法第4条)的名義而要强制执行也不是不可能的。但却不能实施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有效措施。受到这样法律限制的国家只有日本。
近年来,在印度洋上的油源供给活动及派遣前往伊拉克时,不得不制定所谓的特别措施法,也是因为上述的理由。若不制定新的特别措施法,或不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整備法律依据,自卫队就无法从事必要的活动。等到意料之外事态发生,来不及修改法时,就会阻碍日本必须在短时间内对国际社会提供有效的贡献。
日本现在就正面临着这个问题。重复临时弥补措施只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把目前的状态当作良机,我国应策划防卫法制上所谓的“正面・负面逆转”,而彻底将现在的正面表列转向负面表列。
国家基本问题研究所
樱井Yoshi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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